範仲淹

Jan04

  (989~1052)北宋政治家。字希文,蘇州吳縣(今屬江蘇)人。大中祥符八年(1015)進士。官至樞密副使、參知政事(副宰相)。諡文正。為官有政聲。道德文章為世人所推許。平生誌向之所在,曾歸結為“先天下之憂而憂,後天下之樂而樂”。有《範文正公集》四十八卷行世。他的法律思想主要是針對當時積弊,力主變法革新,從健全和加強封建法製入手,以圖中興。

強調革故鼎新必須以整飭吏治為重點他認為曆代政製相沿,到宋代已經出現了深重的弊病,主要原因是人事製度不合理,使賢德和有才幹的人得不到任用,官吏大都空占著職位,白享俸祿而不辦事;即使有一二“良吏”,也力量單薄,無補大局。這樣便造成了“天下賦稅不得均,獄訟不得平,水旱不得救,盜賊不得除”的惡果。因此他主張改弦更張,以圖挽救,並強調“欲正其末,必端其本”,即以整飭吏治為重點:一麵“開學校,設科等”,大力培養人才,做到“政無虛授”、“代不乏人”;一麵建立和加強考核官吏的“磨勘”製度,通過考核官吏的功過行能,決定升降,打破“知縣兩任例升同判(知州的佐官),同判兩任例升知州”的“賢愚同等、清濁一致”循例升遷的舊製。對知州、同判中的老耄者、昏懦者、貪濁者、暴虐者以及目無法紀、為政無狀的人,一律予以“奏降”,以新天下耳目。他還特別注意選拔和任用司法官吏,反駁當時認為朝廷派官吏到各地督責、糾察刑獄的辦法無補於事的議論,認為問題不在於辦法,而在於所用得人,“如得其人,糾察四方,絕斯民之冤,協先帝之誌”,決不是什麽於事無補的。

主張限製君主專斷,以保證法律的公正運用他認為“天生兆人,得王乃定”,君主的作用是極為重要的。但是,要治理好國家,決不是君主一人之力所能濟事。因為“萬機百度,不可獨當”。任何君主都必須選用官吏以分擔治理的大任;而君主本身則必須做到“臨萬機之事而不敢獨斷”,“納群臣之言而不敢偏聽”,特別應當和臣下一樣嚴格守法。他強調指出,法律法令是使“天下畫一”、不因貴賤親疏而任意輕重的“衡鑒”,必須公正運用。為此,君主一定要“舍一心之私”以“示天下之公”。在具體執法時,要堅決取消根據 “臣下上言密陳”而作“內降處分”的製度。因為“密陳”“未可盡以為實”,而且有的“言偽而辯”,即使明察的君主,也難免要受到蒙蔽。如果一聽到“密陳”,便不分青紅皂白,實行“內降處分”,極易因為處理錯誤而“動搖賞罰之柄,隔離君臣之情”。即使“密陳”屬實,所作處分不出於國家司法機關,而出於內廷君主個人,也必然會造成“內外相疑,政教不一”的結果。

要求加強司法監督,以防“枉濫”他認為當時的官員大多“愚暗”,“民訟不能辨,吏 □不能防,聽斷十事,差失者五、六”,而上級司法部門又不能逐一審核,因此出現“刑罰不中,日有枉濫”的情況。他指出,作為“評天下之法,生死榮辱係於筆下”的審刑大理寺(見曆代獄訟官署),如果對於千分之一二上報複核的案件,還不能明察情實,僅作書麵審查,便予批準,那是違背恤刑慎罰的要求的。為此,他力主加強司法監督:①辦案首先要求原其“情理”,審其“刑名”,弄清事實真象,然後正確確定罪名。例如官吏私自挪用“公使錢”,便不應適用“監主自盜之法”;因管理河流交通不善造成損失的“公罪”,便不應以“私罪”論處。②嚴格限製“類推”的適用,要求選輔臣一員兼領審刑大理寺,“檢尋自來斷案及舊例,削其謬誤可存留者著為例冊”,以作斷獄的參考。③加強刑部專責辦理申訴案件的職能,規定“凡天下訴冤之奏盡委刑部辦之”,並為使刑部有權“盡行駁正”錯案,也選輔臣一員兼領刑部職務。④規定每歲歲終檢查全部斷案情況,舉凡“差失公事”以及“辯雪過負冤人數”,均詳細報呈審查,如發現“刑獄法官有用法枉曲、侵害善良者”,“詳其情理,別行降黜”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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由11i發表於 2014年01月04日,歸檔到目錄名人傳記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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